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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

作者:赵志文 来源:政管网 点击: 更新时间:2009-10-30 责任编辑:赵志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其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的收购、销售、租赁、装裱、经纪、评估、咨询以及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比赛等活动。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文化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九条  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30日前,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展览的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意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同意的说明理由。文化部应当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展品进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文化部对当代艺术品精品实行保护,保护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美术品合法来源证明;

  (四)经营的美术品明码标价;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的信用档案,将企业的服务承诺、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记录在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第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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